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9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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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李怡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穗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自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營口路與營前街口,此時適有李○傳亦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行駛在前,李怡穗理應注意欲超越李○傳所騎乘之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怡穗騎乘上開機車從李○傳機車之左側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車身右側與李○傳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李○傳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肘骨折併脫臼、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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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怡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 二 │告訴人李○傳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  │
│    │訊時經具結之證詞。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本件案發之時、地,及│
│    │                      │  案發後被告李怡穗及告│
│    │                      │  訴人李○傳所駕駛及騎│
│    │                      │  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一)、(二)-1          │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
│    │                      │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
│    │                      │等情形。              │
│    ├───────────┼───────────┤
│    │現場照片12張。        │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證明告訴人李○傳受有前│
│    │診斷證明書。          │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李怡穗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再參以告訴人李○傳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復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怡穗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屬無照駕駛,復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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