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97,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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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97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5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鳳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鳳英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親戚住處飲酒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下便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褒忠街口時,不慎與伍芳榆所騎乘後載王麗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伍芳榆與王麗香均人車倒地,伍芳榆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王麗香則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2 到第4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伍芳榆、王麗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蕭鳳英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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