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0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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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治以經營捲門材料行為業,須以載送貨物交予客戶為其經營輔助性質之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德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明德街時,適有告訴人沈淑子沿福德三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肢未明示部位挫傷,下肢挫傷未明示位置者,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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