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3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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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閔
李栢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閔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以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76巷口處,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栢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以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陳俊閔原應注意依速限行駛,被告李栢菻亦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俊閔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而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被告李栢菻則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逕向左轉彎欲往平治街之方向,致被告陳俊閔之右前車頭與被告李栢菻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栢菻因而受有尾胝骨骨折之傷害,陳俊閔則受有右手拇指、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俊閔、李栢菻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俊閔、李栢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栢菻、陳俊閔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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