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33,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被 告 孫尚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 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孫尚豪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河南路、河北路交叉口欲往河南路直行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梁鳳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同一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大順三路直行,詎被告梁鳳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並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實施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直行。

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被告2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對撞,雙方皆人車倒地,被告孫尚豪因而受有下背挫擦傷、雙手肘、左前臂、雙膝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梁鳳瓊則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孫尚豪、梁鳳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2 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