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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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儒擔任汽車業務員,平日以駕駛汽車處理客戶服務之工作,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榮成一街與榮富街之路口而欲左轉往榮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柯O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同樣欲左轉往榮富街之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疼痛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彥儒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柯O真於104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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