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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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享銘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享銘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城峰路與翠華路601 巷口,欲由城峰路左轉翠華路601 巷向東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同向左側由告訴人王O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關節軟骨骨折併部分缺損、左前十字韌帶損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左下肢腓腸肌撕裂傷等傷害,且左下肢仍無法正常蹲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享銘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王O淳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49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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