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7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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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順勝係OO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由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27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工業二路與工業二路270 巷口欲右轉工業二路向南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

又該路段依號誌,工業二路270 巷設置閃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得續行;

另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閃紅燈路口時,仍貿然直速通過交岔路口右轉行駛,致其所駕駛前開貨車車尾,撞及由告訴人葉OO所騎乘沿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由北往南往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2.雙側肺挫傷3.右側氣胸4.右側骨盆骨折 5.右側脛骨及右踝骨骨折6.左側股骨骨折7.顏面骨骨折8.肝臟挫傷(AIS:2)9.右肘尺骨鷹嘴禿骨折10.右側垂足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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