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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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貴在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晚間6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00號前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雖有減速但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張簡OO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翁園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薦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足第一至第三趾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氣胸及肝臟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文貴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張簡OO於104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交易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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