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9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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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貞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貞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貞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之半屏山登山口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自撞道路安全島而倒地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並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時4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257毫克(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程貞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19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18至24頁、28至3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駕車,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遭警查獲,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他人實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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