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79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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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進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5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進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9頁),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1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案為其第7 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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