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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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雨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雨展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縣000 號道路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左切入快車道之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切入快車道;

適有告訴人黃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前開路段之快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右上臂、右肘、左臀、雙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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