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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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英足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廣州三街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周千筑所騎乘、沿高雄市前鎮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耳出血、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右側聽力受損、視力模糊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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