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1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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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八德二路口欲左轉八德二路,原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處轉彎時專用之指示燈號,即貿然向左轉,適有告訴人莊O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直行亦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之車前保險桿與告訴人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關節唇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森賢被訴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莊O丞於104 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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