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2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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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高偉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倫於民國103年5月22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高楠公路與水管路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限速及交通號誌,若為黃燈號誌,須注意路面寬度是否能安全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於黃燈通行,適黃○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水管路由西往東待轉起步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擦撞,致黃○恩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偉倫,固坦承車速每小時5、60公里及搶黃燈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在停止線上要停已經來不及,而且距離很近,放慢也可能撞到等語。
經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在水管路西往東可行駛前,高楠公路北往南應有黃燈4秒及紅燈2秒,如被告至路口停止線時始轉換為黃燈,則在告訴人綠燈起駛前,被告應有6秒時間可通過路口,應不至於發生車禍,故應係被告到達路口前已轉換為黃燈,被告因車速過快仍選擇搶黃燈繼續行駛,始發生車禍。
此外,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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