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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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志豪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路燈前之際,明知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車輛右側擦撞由告訴人梁儷馨所騎乘並附載告訴人蔡盈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告訴人2 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梁儷馨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盈玟則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左臀及左手腕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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