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4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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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宇忠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於104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陸橋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之住處,而於同日下午4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

2.被告許宇忠之自白(院卷第21、25頁)。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本次為第2 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查獲,足認被告尚存僥倖之心,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本件係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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