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6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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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茂益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晚上8 時許,沿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港壽街口以東約50公尺處,欲自該處穿越金福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適時告訴人曾潤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被告自左側突然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6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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