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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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凱擔任堆高機司機,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2月13日8時50分許,被告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巷子由東往西方向駛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左轉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堆高機向左轉彎,所駕堆高機車輪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適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黃○會,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足壓砸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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