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8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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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蘇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 33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蘇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蘇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內某攤位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一般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口處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受傷送醫,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於翌日凌晨0 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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