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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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靜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6 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89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程靜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程靜森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11)日凌晨0 時8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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