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3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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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瑛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胡瑛娟係魚販,並以駕駛貨車載運水產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9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路29巷進行倒車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不慎撞擊後方行人侯OO,致告訴人侯OO跌倒在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下血腫、左上臂撕裂傷13公分及1 公分、右側肩尖鎖韌帶、鎖喙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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