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6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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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菖於民國103 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邊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時,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搶先行駛,適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陳俊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突見被告黃柏菖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邊駛出而煞避不及,告訴人陳俊源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黃柏菖之駕駛座底盤,致告訴人陳俊源人車倒地,受有右膝3 ×1cm 、左手肘2 ×1cm 、左小腿2 ×0.5cm 等多處擦傷及左足踝腫脹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在高雄市大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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