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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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庭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承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由南往北駛至該街與華仁街口,欲左轉進入華仁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黃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宏光街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李黃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大結節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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