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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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傅珍妮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傅珍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傅珍妮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該路段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上開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之際,適遇江錦珠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至該處,邱傅珍妮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江錦珠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江錦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使江錦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獲報後前往事發現場處理,邱傅珍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江錦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珠於偵訊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2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31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江錦珠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以該等證述內容屬審判外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並未具體釋明其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江錦珠於偵訊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傅珍妮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案發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害人江錦珠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確認後方無來車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右轉欲進入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內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該路段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上開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之際,適遇被害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錦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6 張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乙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頁、第29至30頁,偵他卷第5 至7 頁、第9 頁,偵卷第21頁),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復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江錦珠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時被告駕車要右轉彎進入民生一路收費停車場我當時是直行車,我按喇叭,被告都沒有聽到,沒有注意到我騎機車在被告車輛右方,也沒有禮讓我先通過就撞到我,致我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等語(見偵他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佐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重慶於偵查時證述:案發時我與被告相約要前往被告家談事情,所以我是跟著被告的車,有目睹事發經過,當時被告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即內側慢車道)欲右轉進入民生一路收費停車場,被害人是騎在外側機車道(即外側慢車道)上的直行車,被告轉彎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經過,雙方因而在外側機車道(即外側慢車道)發生車禍等情(見偵卷第27頁暨背頁),核與證人江錦珠前揭所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顯見證人江錦珠證述:案發時騎乘機車直行行駛在民生一路之際,遭被告所駕駛欲右轉駛入收費停車場車道之車輛撞擊一節,應非憑空虛構,尚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確認後方無來車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右轉進入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然案發時被害人機車確係自被告同向後方外側慢車道直駛而至事故地點之事實,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到場處理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問: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多遠?」、「答:未發現」等內容(見警卷第20頁),及嗣後於103 年9 月7 日前往新興分局偵查隊接受承辦員警詢問時答稱:「因為對方行駛在我後方,所以我沒有看見對方機車」等語(見警卷第7 頁),依被告此等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右轉彎迄至擦撞被害人機車之際,均有疏未注意被害人機車自同向後方直駛而至之情,此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有確認後方無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已見前、後供述矛盾,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能否採信,已待商榷。

㈣、至證人李重慶於偵查時雖另證述:「問:被告有無禮讓直行車先通過」、「答:有」等語,此與被告前揭審理時辯述內容,固無二致,然經承辦檢察官當場針對被告於案發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後,何以仍肇生事故一節,進一步加以訊問後,證人李重慶則未能置答而沈默不語等情,有卷附103 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酌證人李重慶於前揭偵訊期日既未能具體敘明案發時被告有何禮讓被害人之行為,再佐以證人李重慶於案發時與被告本屬舊識一節,則證人李重慶空言泛稱被告於案發時有禮讓行為云云,實難以排除係基於情誼而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故此部分證述內容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細繹證人李重慶前揭所述現場目擊事故發生全部具體歷程,除顯然未見被告駕車右轉之際有何注意同向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及加以禮讓之具體行為外,證人李重慶於同一偵訊期日復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是先右轉然後再停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徵諸此情,益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應確有疏未注意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即貿然右轉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案發時確認後方無來車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後始右轉云云,顯非屬實,不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頁),其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本案案發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民生一路與該路段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收費停車場入口車道時,自應注意及禮讓同向後方外側慢車道由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乙份可參,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負責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案發後復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過失行為,未見誠心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業於103 年3月12日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並依和解條件賠付新臺幣5,000 元完畢,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可參(見偵卷第20頁),已稍見被告彌補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之意,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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