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8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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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意恩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交叉口待轉區正起駛欲沿水管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高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於燈號轉換之際超速行駛前揭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偉倫(其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另案審理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面部唇部、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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