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9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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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海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海茂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自製車牌USMG-TCG-90 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自小客車撞擊第三人張晉商所騎乘XU6-207 號重型機車車尾,張晉商與後載乘客即告訴人謝寶美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髖恥骨骨折、左腓骨遠端骨幹骨折、左側第3 及第11肋骨骨折、第4 及第5 頸椎脫位及第7 頸椎橫突骨折、第1l胸椎至第3 腰椎橫突骨折、第1 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及臉部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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