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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夫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寮路357 之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林淑如所騎乘P3E -792 號普通重機車,告訴人林淑如及後載乘客告訴人戴玉宜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淑如受有右膝深裂傷(內4 針外3 針)併傷口感染、右腳壓擦傷、右手壓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戴玉宜則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哲夫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林淑如、戴玉宜於104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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