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9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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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16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萱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12時20分許,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步行而出,欲由東往西橫越濱山街,適遇告訴人周易鴻(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丁顯雯沿鳳山區濱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

詎被告本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道路,致告訴人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告訴人、丁顯雯亦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包括雙下肢及右手肘之傷害;

丁顯雯亦因而受有左受肘擦傷之傷害(被告對丁顯雯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被告則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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