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99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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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419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振旺於民國103 年12月2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李佩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待綠燈亮起而由南往北橫越本館路欲進入大昌路,朱振旺閃避不及而與李佩玲發生擦撞,李佩玲當場人車倒地,致左大腿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銷告訴聲請狀1 份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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