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3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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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直行,適有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之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欲穿越該路口直行,吳宗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蘇○○所騎乘之機車,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宗憲於肇事後,明知蘇○○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蘇○○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蘇○○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吳宗憲則於員警僅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尚未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時,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逃逸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宗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28至29頁)。

而被害人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眼鈍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肇事逃逸後,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承辦警員因而獲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GA-7573號、車主為葉婉婷;

被告則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時,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向警員坦承為肇事逃逸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7 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宋承諺職務報告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蘇○○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無肇事逃逸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

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2萬5,000 元,此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刑調字第263 號調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且被害人蘇○○於偵訊時當庭表示:請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認被害人已有宥恕之意,茲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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