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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正雄於民國104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館路口時,未待路口號誌之右轉指示燈亮起,即逕自從快車道右轉,適康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慢車道同方向直行;
林靖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美術館路口之美術館路由西向東方向的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王正雄之上開小客車遂先與康芳誠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康芳誠之前揭機車再與林靖錚之上述機車發生擦撞,使康芳誠、林靖錚均人車倒地,致康芳誠受有左側骨盆挫擦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康芳誠於審判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林靖錚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傷2×2公分、右小腿瘀傷4×4公分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靖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王正雄明知康芳誠、林靖錚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康芳誠、林靖錚受傷後,僅稍做停留,旋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幸路人陳泰佑目擊王正雄肇事逃逸經過,員警復在肇事現場發現王正雄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的車牌1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康芳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雄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7、18、27、3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芳誠(見警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靖錚(見警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目擊者陳泰佑(見警卷第18至2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2、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8頁)、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故本條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甚明。
查被告雖駕車肇事造成證人康芳誠、林靖錚均受傷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逃逸行為,仍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康芳誠、林靖錚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以證人康芳誠、林靖錚之傷勢均非嚴重。
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康芳誠、林靖錚分別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2份(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
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6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被告前於85年間,因重利案件為本院8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又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康芳誠、林靖錚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再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緩刑之目的及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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