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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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彬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彬立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彬立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受僱於佳翔環保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佳翔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車,於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之南向汽車專用道以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縱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至沿海二路4 號前時,未讓機車專用道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汽車專用道變換至機車專用道,適有邱振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二路南向機車專用道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邱振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顱骨變形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小港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李彬立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1.證人即告訴人邱崇毅之證述(警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38、39頁,偵二卷第27至29頁)。

2.證人即目擊者邱昀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頁)、證人即目擊者陳鑲、洪疇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6頁)。

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34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43頁)。

5.被告李彬立之自白(院卷第15、29頁)。

三、論罪核被告李彬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表示該車禍係因其行駛至機車專用道內發生碰撞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7頁),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先行自承犯行之行為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大型車為業,當知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噸數,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竟貿然闖入機車專用道內行駛,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之情節非輕,更造成被害人過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此種無法挽回之憾事,所生之損害亦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目前僅由強制險理賠被害人家屬,餘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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