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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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曼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7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曼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曼藩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北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張OO騎乘車牌號碼000—MU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北巷由西向東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且均人車倒地,致張OO受有右臀部挫傷疼痛、左肘挫擦傷、兩膝輕度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張OO提出告訴)。

詎張曼藩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因現場事故目擊者陳OO騎車尾隨張曼藩至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某巷內並對其告以上情,再返回事故現場向員警陳報肇事前開機車車號,經警循線聯絡前開機車車主吳OO,由吳OO於同日下午16時許,偕同張曼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經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對張曼藩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曼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OO、陳OO、吳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張OO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

陳OO部分見警卷第6至7頁;

吳OO部分見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2、13至19、20、26至29 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騎車上路並肇事,且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復未查看被害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另參酌被害人張OO到庭表示:伊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參以被告於犯後亦取得被害人原諒乙情,業如前述,益徵其犯後確已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機會,如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相當期間之緩刑,避免令其入監執行之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之弊。

是本院認前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參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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