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5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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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1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店仔頂路口時,欲左轉店仔頂路之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高○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周家驊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甲車前車頭與高○二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高○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多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周家驊所騎乘之甲車復又撞擊梁○主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詎周家驊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且高○二人車倒地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事故現場。

嗣因梁○主協助拍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起訴書漏載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家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1反面、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二、證人梁○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8-11、13-16頁;

偵卷第11、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12、20-2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查本件被告騎車碰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顯知其騎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情,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被告雖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訴卷第17頁),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

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

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

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本件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對其產生懲儆效果,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再參以事發當時被害人車速不快,且被害人機車受損情形尚非嚴重等情,業據被害人供述甚詳(警卷第9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26頁),準此,應可推知本件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重,故被告於事發後雖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固應予非難,惟衡情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偵訊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1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於104年6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不符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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