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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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建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7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九如一路口時,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林建融原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黃燈,騎入該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林○○因見燈號轉為綠燈亦騎入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建融於肇事後,明知林○○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應停留現場對林○○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林○○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依路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建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26頁)。

而被害人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下肢挫傷、髖挫傷等傷害,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林○○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 仟元,此有和解書1 紙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顯見其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

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茲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騎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共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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