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6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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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芳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柯瑞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惠民路155號欲左轉進入惠民路155 號旁之無名巷時,不慎與王蘇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蘇OO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挫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柯瑞芳明知王蘇OO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蘇OO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騎乘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在場民眾陳O璋記下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柯瑞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1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蘇OO、證人即在場民眾陳O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 至6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7 頁反面、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 至8 頁)、現場圖(警卷第11頁)、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2至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23年8 月25日出生,於行為時(104 年3 月5 日)係年滿80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審交訴字卷第4 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機車相互碰撞,被害人王蘇OO受有左肘挫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返回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害人王蘇OO表示願不追究被告相關法律責任,並原諒被告等語,原諒書〈審交訴字卷第38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80歲,領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審交訴字卷第40頁〉,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3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被害人王蘇OO之傷勢尚非甚鉅,並表示:「經雙方誠摯會談,柯瑞芳先生業已誠摯表示其歉意,並願意賠償王蘇OO小姐所支出之醫藥費,經王蘇OO小姐當場收執清點無誤。

王蘇OO小姐願不追究柯瑞芳先生相關之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並原諒柯瑞芳先生」等語,此有原諒書(審交訴字第3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此對被告犯後態度審酌……是否緩刑,由法院斟酌」等意見(審交訴字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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