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17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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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凉輝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凉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黃凉輝於民國104年1月1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9752-JM),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棒球場後方停車場出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李○君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黃凉輝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李○君人車倒地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

嗣經陳○文目擊經過記下黃凉輝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凉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6反面、2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君、證人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6頁;

偵一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8、14-16、18-2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查本件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顯知其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情,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告訴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即時加以救護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而率爾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頁),暨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

再參以被害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遂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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