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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詩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13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詩凱於民國104年3月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KF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文信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沿文信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腳踏車闖紅燈至上開路口之蔡撤仁發生擦撞,致蔡撤仁人車倒地,並受有輕微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詩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蔡撤仁受有傷害,竟未在場為必要之救助事宜或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取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撤仁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增加被害人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更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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