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25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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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翰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華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任東明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並車頭朝西南停等直行車通過,欲左轉南華路往南行駛。

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思翰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任東明於104 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審交訴字卷第41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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