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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黃廷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跳蚤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關於酒後駕車部分,未經起訴),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40巷交岔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呂○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前方該路口處停等紅燈,黃廷珊欲自呂○開機車右側超越,於超越時不慎擦撞其右小腿,致呂○開受有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黃廷珊雖有下車關切呂○開傷勢,惟呂○開堅持報警處理,黃廷珊則因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故,害怕警方到場將對其開罰,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呂○開撥打電話報警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
後因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呂○開提供黃廷珊所騎乘上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廷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7張、本件車禍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則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證人呂○開受傷,未為救護,逕自離開現場,可能造成其肇事所生之損害更形嚴重,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雖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87年1 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且緩刑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且證人呂○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發生車禍時,被告有下車看伊一眼,但因為被告說他有喝酒,所以才離開現場,其二人只是擦撞,民事賠償的部分伊也就算了,如果強制險有理賠的話,伊就不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傷害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國小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 萬元、未結婚(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記載為「離婚」,見本院卷第4 頁)、無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6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雖有如上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然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未經撤銷,其後並未見有何犯罪紀錄,顯見被告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並經證人呂○開當庭表示如經賠付保險金,則不請求被告賠償,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本件被告應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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