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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2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王富灼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3日晚間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235 號前時,不慎與袁華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袁華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富灼明知袁華瓊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袁華瓊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騎乘WQG -031 號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袁華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富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訴字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富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訴字卷第20至21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華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6頁、第8 頁)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7 頁、第20至2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4至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4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偵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騎乘機車與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袁華瓊右肩挫傷、右膝擦傷),被告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具體危險(逃逸後未再報警處理),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和解書〈偵卷第1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字卷第3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甚鉅,復與被告成立和解,且被告年屆66歲,於審判中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肇事致人傷害後不得逃逸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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