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6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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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林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輝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載運其工作所需之電鑽、電鋸等工具,係以駕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2 時25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作地點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沿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而來,由告訴人汪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再遭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善淵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繕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3、8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 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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