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64,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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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19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輝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載運其工作所需之電鑽、電鋸等工具,係以駕駛為其完成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4時25分許,駕駛前開貨車載運工具前往工作地點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與忠誠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汪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汪OO人車倒地後再遭同向由方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汪OO因而受有右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張輝林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汪OO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輝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汪OO及證人方OO、陳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汪OO部分見警卷第6至9頁;

方OO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頁;

陳O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及偵卷第6至7頁),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6、28、33至39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件告訴人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同意予其自新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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