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訴,76,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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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國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月29日執行完畢。

其於104 年2 月10日夜間2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以由西向東方向行進,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有吳燕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吳天輝,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以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亦至上開路口,許國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吳燕淑駕駛之車輛右後方,造成該8S-2762 號之車輛翻覆,而撞擊停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致吳燕淑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天輝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許國華明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或將傷者送醫,反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許國華所駕駛之M3-6301 號車牌遺落於現場,警方查扣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方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1.證人吳燕淑(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9 、10頁)、吳天輝(警卷第13頁,偵卷第9 、10頁)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

3.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30至40頁)。

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15頁)。

5.被告許國華之自白(院卷第59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時,已使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覆並撞擊到路邊另輛小客車,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亦掉落現場,足認撞擊產生力道之大,自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較重之傷勢,被告竟仍不顧被害人之安危,逕自離開現場,且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在夜間,人車稀少,被害人受路人救助之機會較低,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危險甚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此有大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42頁),堪信被告尚有誠意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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