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侵訴,5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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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賢(真實姓名詳卷)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及甲○之男友史○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同學,吳○賢與史○利共同承租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地址詳卷)之房間而同住於該處,其等之床舖相距約1 公尺,甲○亦偶至該處過夜。

吳○賢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5 時許,在上開房間內,見甲○、史○利均已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睡在鄰床之甲○胸部而乘機為猥褻行為。

嗣甲○於睡夢之際,感覺遭人摸胸而驚醒,惟因驚嚇而未敢有何動作,並待吳○賢將手縮回並狀似入睡後,始搖醒並告知睡在身旁之史○利,史○利遂上前詢問吳○賢,經吳○賢當場坦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證人史○利及被告吳○賢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8頁、第2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6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史○利於警詢時所證述( 見警卷第8 至10頁) ,及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姓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12月15日高市家防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個案輔導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1至12頁、本院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 號參照)。

按人進入熟睡狀態,喪失知覺,失卻反抗能力,即處於類似心神喪失而不能抗拒之情形;

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404 號判例要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被告係利用甲○熟睡之際,無同意猥褻之理解,且因熟睡而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甲○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未能克制性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趁告訴人甲○熟睡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使甲○蒙受恐懼及羞辱,造成其心靈受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被告上開行為之際,年紀亦輕,思慮未週,不能理性克制行為,法律觀念不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對甲○犯行過程且無施諸暴力或傷害甲○身體,未造成其無可回復之身體傷害,且當庭向甲○之母表示懺悔,業於本案審理期間與甲○之代理人(即甲○之母)調解成立且已遵照調解內容履行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0萬元完畢,亦經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及被告提出匯款收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正服替代役期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守律觀念不足,受一時情緒迷惑而觸犯本罪,然犯後已知坦承犯罪,雖未獲得告訴人甲○及其家屬之原諒,然業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遵照調解內容履行支付賠償金,已如上述,本院仍認被告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定條件履行,顯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本件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甲○之母上揭當庭表明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審慎自惕,遠離告訴人以維其本人及家屬安全權益,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其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意識,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有關兩性平權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宣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內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再者,被告不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                                            │
├──┼───────────────────────────────┤
│ 1  │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或聯絡之行為。│
├──┼───────────────────────────────┤
│ 2  │被告應受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法治教育4 場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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