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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2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代號3345-104023號之女子(8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2 年5 月某日起至104 年1 月17日止,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0、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等地,以每週至少1 次之頻率,經甲女同意後,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況下,各以將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合計87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5 至8 頁)相符,且有證人即甲女之父0000甲000000A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可佐,並有代號姓名對照表、甲女學籍資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內)、102 年、103 年及104 年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㈠甲女係88年5月間生,於案發時之102年5月某日起至104年1月17日止間,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1月17日止,每週對甲女至少為性交行為一次,起訴書就始期部分僅記載102年5月,未詳載日數,依罪疑唯輕,僅認定5月份僅性交1次,共計87次,期間間隔數日或一週,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其於各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害人甲女之同意,亦係各次為之,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且可獨立成罪,並非密切不可分之持續行為,自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所犯上開8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女於緊密時間內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主觀上僅有單一犯意,侵害法益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指明。
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之智慮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然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僅為22至24歲,年輕尚輕,且與甲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二人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且均經甲女同意,並無違背甲女意願,惡性尚非重大,及現已滿16歲之甲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各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亦應為相同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87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87次犯行,與被害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時間規律、地點同一、對象單一、方法類同之犯罪情節,其數次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較低,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等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儆。
又本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年紀尚輕,一時衝動,偶罹刑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甲女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節,均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性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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