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侵訴,6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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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宗佑於民國102年12月底,透過朋友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女(87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11至12時許,在甲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陳宗佑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因甲女懷孕,經甲女就讀之學校通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下稱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7至20頁、26至27頁);

復有告訴人甲女所繪製之被告住處房間格局配置圖及房間擺設圖1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女係87年12月間生,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103年8月間及同年10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被告亦知悉甲女當時15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又被告先後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期間間隔近2月,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況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該2次犯行均獨立成罪,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欲,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並積極填補甲女之損害,而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男達成調解,現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就剩餘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甲女及乙男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292號調解書及104年11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甲女及乙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就剩餘6萬元部分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甲女及乙男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已說明如上,堪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甲女及乙男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甲女及乙男完畢之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甲女及乙男,以示警惕、衡平。

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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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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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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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及乙│新臺幣貳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男      │萬元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        │          │萬元至甲女及乙男所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          │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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