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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哲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康哲瑋於民國103年1月間,經由朋友介紹結識少女0000甲000000(89年3月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旋於同年1月12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同年3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康哲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開始同居,康哲瑋明知A女為國中二年級,甫年滿14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居伊始之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於104年3月間A女發覺業已懷孕前之某日,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下稱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B女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侵訴卷第27反面、34反面頁);
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4年10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00000000000號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證物袋;
偵二卷第21甲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事發前原即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且係89年次甫年滿14歲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
偵二卷第13頁),由是,被告事前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乙節,足堪認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行為時固已滿20歲,係成年人,然刑法第227條之規定,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案發時A女年僅14歲,其心智、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未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復酌以被告與被害人間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之具體年齡,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8頁),復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暨被告教育智識、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末以被告雖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記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僅要求被告當場道歉,並已當場接受被告道歉,嗣後且具狀陳述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能予以緩刑,顯見被告於事後已竭力修補愆過,並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
惟按得適用緩刑之情形,限於刑法第74條第1、2款之兩種情形,即「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參上開條文自明。
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7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令其所受前案刑之宣告尚未執行,依照首開說明,本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難給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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