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勞安易,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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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77 、1137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俊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泰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承攬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配合原料倉庫及儲槽基礎拆除先行切除隔離」工程,並僱用蔡o從事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時,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嗣於104 年2 月12日9 時30分許,蔡o在上址廠區第一磷礦倉庫北側庇屋高度約12公尺之棧橋,施作輸送帶支架及擋雨浪板切割作業,站立於棧橋鐵皮板上,用力將剛切割下之擋雨浪板往下拉時,不慎踏穿棧橋鐵皮板,因該處未設置足供防護之安全網,蔡o亦未使用安全帶,而墜落至地面,致胸肋骨折併氣血胸、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2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顏春枝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游凱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6 頁、第22至23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至11頁、第19頁、第24至33頁、第46至53頁)。

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泰揚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蔡o從事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字卷第7 至8 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被告指派勞工於高度約12公尺之棧橋處進行拆除作業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工作現場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造成被害人於施工時不慎踏穿棧橋鐵皮板,因毫無任何攔阻之防護設備,亦未使用安全帶,致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前往檢查,亦認定雇主陳俊良於勞工蔡o站立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棧橋鐵皮板上,從事輸送帶支架及擋雨浪板切割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業經證人即本件勞動檢查承辦人員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至5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設置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專人至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第21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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